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來東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來東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速偵字第88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交處分金新臺幣2萬5000元,緩起訴期間甫於104年3月4日屆滿(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被告來東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來東炎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七條通「紅地毯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2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來東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來東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26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凃永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