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
江定騰鄭皓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
江定騰、鄭皓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103年9月22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隨即下車分別持開山刀及西瓜刀追砍」應補充更正為「江定騰、陳威廷隨即下車分別持開山刀及西瓜刀追砍」;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10公分,。」之「,」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廷、江定騰、鄭皓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威廷、江定騰、鄭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威廷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威廷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皓之僅因行車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與被告陳威廷、江定騰共同持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身心所受傷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鄭皓之、江定騰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傷人之手段、被告陳威廷為實際持刀下手砍傷告訴人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等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每一位被告賠償新台幣20萬元,被告3人均表示無力負擔,願各以新台幣3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及被告等人年紀尚輕,思慮未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支(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頁),分別為被告陳威廷、鄭皓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威廷、鄭皓之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