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字第19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蔡明哲 律師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翁一緯 吳俊賢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林大偉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書泓 被告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李智奇 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郭旭峯 被告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
曾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翁一緯、吳俊賢及陳永祥為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爾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267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且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而其現有董事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該處107年12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7259號函、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微爾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翁一緯、吳俊賢及陳永祥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茲因上開董事均無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等為被告微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