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富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富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間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另被告尤富祥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意識都很清楚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後,更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判斷標準,達此數值即認定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犯後之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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