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4月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華潭街口,因不勝酒力影響操控不慎摔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凌晨3時22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4MG/DL(即0.274%)。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4MG/DL(即0.274%),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以致肇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隊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4MG/DL(即0.274%),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以致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