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全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全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完畢。黃文全與 阮氏 錦絨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阮氏錦絨 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
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黃文全不得對阮氏錦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阮氏錦絨為騷擾之行為。詎黃文全於101年3月26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同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與阮氏錦絨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因故發生口角,黃文全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徒手拍打阮氏錦絨之右腳,並以手摀住阮氏錦絨嘴巴,阮氏錦絨掙脫後旋進入房間並關上房門,黃文全則又踹毀房門,以此方式對阮氏錦絨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全之自白。
㈡被害人阮氏錦絨之證述。
㈢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黃文全與被害人阮氏錦絨具有配偶關係,乃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竟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不當拍打、碰觸被害人之身體,又破壞2人住處之房門,縱被害人終未成傷,惟被告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生理上有所不適,亦令被害人感到痛苦畏懼,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因而該當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夫妻關係中應彼此尊重,並應善加管理自身情緒,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無端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和好,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此經被害人到庭供陳明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