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申請書三份所附調查員 張典 詒簽註之調查意見,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房屋乙棟擬供本會設定抵押,經查地段位置優,增值良好,償還能力應可靠,所請設定抵押一千七百萬元,擬准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另附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有詳細估價計算方式,合計四0二五萬七五一四元。茲依調查報告表書面計算方式由調查員 張典詒 簽註明細及調查意見記載足證顯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張典詒對系爭不動產徵信結果,市價約為三千六百萬元而核章通過四千萬元之貸款,此確實之前開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云云。
二、經查此一部分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早已存在,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有背信犯行,係以聲請人理應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布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出之後無法回收而使農會權利受損;亦明知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五0二三一八號函示各金融機構應加強管理,執行事項中有:個人貸款戶之授信額度在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以上者,應與稅捐機關蓋章之年度綜所稅繳款書及扣繳憑單核對。而農會對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頭份農會八十一年度每名會員之放款最高限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亦應避免以人頭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系爭向農會抵押貸款之房地,係同案被告 楊森陳憲章 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以三千一百萬元向 簡彩珠 購得,依同案被告 林祖慶 (即頭份農會總幹事)、張典詒(即農會信用部徵信員)、 葉坤輝 (代書)之供述,張典詒對系爭不動產徵信結果,鑑定該不動產市價約為三千六百萬元,聲請人亦同意張典詒之評估,楊森、葉坤輝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六千三百四十萬元」,及大統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六千八百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與次年(八十二年)法院委託之鑑定價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九百三十三元」相去太遠,差距達三千多萬元。聲請人既為農會信用部主任,審查申貸人提供之擔保物是否足以擔保債權,為其重要職責,聲請人既同意張典詒之上述評估,認定系爭抵押物最高價值僅三千六百萬元,就上開六千餘萬之價格係屬不實之高價,無從諉為不知。其竟自陳:「我為了保有這份工作,迫於無奈,只好請林祖慶叫借款人提出前述不動產之鑑價書及買賣契約書,以為貸款之依據,作為核算前述不動產時價及貸款總值」等語,而自己未曾作任何鑑價報告或鑑價記錄,顯然違反作業常規, 曲從 長官違反規定之指示,未堅持依相關規定辦理貸款即予核章四千萬元之貸款,顯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超貸之明知與行為,其有背信犯行,足以認定等情,顯就被告如何為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如何為超額之認定以至背信均詳加說明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所舉出之證據既與認定之證據不符,予以捨棄,尚難指其為未發見之新證據,至頭份農會第十四屆第十次理事會議決:甲○○在貸款過程中已盡維護本會權益,在程序上尚無瑕疵云云,僅係該理事會之意見,尚不能據此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尚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