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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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楊金瑞 即凱聖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6日、95年11月29日邀同訴外人 張玉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⑴40萬元、⑵60萬元、⑶40萬元、⑷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⑴⑵99年1月16日、⑶⑷98年11月29日止,利率採⑴⑵固定為年息6%、⑶⑷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⑴⑵97年11月16日、⑶⑷97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⑴221,812元、⑵332,725元、⑶140,154元、⑷210,235元,合計904,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錢,有錢時再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表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對系爭借款不爭執,惟辯稱有錢時再分期清償,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志伃附表:
┌─┬─────┬───────┬────┬────────────┐│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台幣)││││├─┼─────┼───────┼────┼────────────┤│1│221,812元│自97年11月16日│6%│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332,725元│自97年11月16日│6%│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140,154元│自97年11月29日│4.8%│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210,235元│自97年11月29日│4.8%│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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