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及經減刑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13至15所示4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7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人就前揭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13至15所示4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為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再本件附表一編號16之罪係宣告拘役之刑,無從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12罪,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茲檢察官就此上開12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2、
8及附表二編號1之罪為95年7月1日前所犯外,其餘附表一編號3、4、6、7、9至12所示之罪均為95年7月1日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受刑人雖僅有附表一編號1、2、8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罪係在前開刑法修正前所犯,然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3、4、6、7、9至12所示之罪減刑後刑期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需與附表一編號1、2、8及附表二編號1之罪併合處罰,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關於折算標準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舊法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餘附表一編號3、4、6、7、9至12之罪均係在新法所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低應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參照)。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