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因有待調查及補正說明事項,認有訊問之必要,遂定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上午9時15分到庭應訊,因抗告人未補正亦未到庭,遂另訂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5分具狀補正並到庭應訊,抗告人均已收受通知但拒不補正,亦拒到庭應訊,抗告人既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98年3月18日抗告人因罹患感冒就醫,並已電話向該股書記官請假,至同年月25日通知書,因外出未能現場收到通知書,經郵局所留通知領取地點即台中市黎明派出所領件,未能領得,嗣經查悉係郵局作業錯誤將通知書送往大墩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前往大墩派出所領取時已是該日下午4時50分,致未能準時到庭等語。
三、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復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準此可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並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係為避免應受送達人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未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寄存送達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查原審受理抗告人聲請更生之事件後,旋即通知抗告人於98年3月18日上午9時15分到庭應訊,並補正(一) 陳明 每月收入之收入金額並提出證明,如有配偶同時述明配偶之收入,(二)陳明現家庭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如有配偶並應陳明如何與配偶分擔該家庭必要支出等資料,該通知並向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上所載地址為送達,而於98年
3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其於該日罹患感冒未能到庭,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尚屬有據。嗣原審復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5分到庭並補正前揭應補正資料,經原審向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載地址送達通知書,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8年3月23日將該通知書依法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各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原法院卷可稽。依此以觀,前揭期日通知書顯於前二日即98年3月23日始為寄存送達,自98年3月23日起算10日期間,應於98年4月3日午後12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