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甲○○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邀被告被告丙○○、甲○○、乙○○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國洲公司於㈠96年2月12日㈡9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1,000,000元㈡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及利率:㈠自96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2日,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淮利率加年息
0.375%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5.015%)。㈡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按月計息,本金到庭清償,利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5%按月計付,並隨郵匯局一年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3.65%)。如未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國洲公司自㈠97年11月12日㈡97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774,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保證書各1件、授信約定書4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國洲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74,149元,及其中416,662元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57,487元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