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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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丙○○
之2號甲○○丁○○
之2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被告盈信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己○○
樓戊○○
號1樓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甲○○、丁○○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87540號函廢止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
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按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茲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者有丙○○、甲○○、丁○○、己○○、戊○○等5人,是原告丙○○、甲○○、丁○○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以己○○、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丙○○、甲○○、丁○○同意,將其等列為股東,然原告等並未出資,亦未曾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其等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持股及列為股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乙○○。嗣因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其等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乙事,而原告等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遭被告公司登記為股東,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造成原告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因系爭不實登記,致原告等應負擔被告公司股東之義務,嚴重影響原告等權益,原告等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丙○○、甲○○、丁○○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等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法有據。
四、 次查 ,原告等主張其等並非被告之股東,未參與被告之出資,亦未同意登記為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到庭證稱:「我向他們借身分證說我要用,沒有告訴他們要做什麼,就直接拿去做股東登記,印章都是我請會計師事務所刻的,沒有經過他們同意,沒想到公司會欠稅。原告三人都沒有同意作股東,我登記後也沒有告訴他們。」等語綦詳,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係遭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應非子虛,堪信為真,足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等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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