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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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91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97年9月29日或30日」,應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1日」;第7行、9行「存摺」更正為「提款卡(含密碼)」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係以:其本身也是被害人,為了應徵工作方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其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王冠捷 ,以證明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尋找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惟此本不為被告所否認,故縱傳訊證人王冠捷到庭作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於交付帳戶之前,尚且擔心被拿去做壞事,業經其供述在卷(偵查卷第4頁),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難採信,故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