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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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曾稜凱曾郭榮
國民丙○○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6,147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313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稜凱(原名曾郭榮,即壹新照相館)於91年7月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機器1部,並約定買賣價款為4,892,000元,扣除已給付簽約定金30萬元及頭期款20萬元後,尚餘尾款4,392,000元,並約明分72期繳納,每期應給付61,000元,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曾稜凱(即壹新照相館)並交付以每月末日為發票日之支票72紙予原告收執,由原告於各該支票屆期時提示兌領以清償債務。然原告就被告所交付其中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之支票屆期為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經原告人員於95年11月6日前往壹新照相館探詢時,發現該照相館已關門歇業有3週之久,並遍尋不著被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買賣價款1,525,000元未給付。原告為保障該債權,遂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有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7,687元,迄尚有買賣價款1,517,313元未清償。玆被告曾稜凱(即壹新照相館)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丙○○又為連帶保證人,則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價金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313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5年度拍字第2032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彥民執96執秋字第16348號通知領取分配款7,68元7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秋字第1634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曾稜凱(即壹新照相館)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既未依約清償買賣價金,迄尚欠1,517,313元未給付,且被告丙○○又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7,313元,及自分配表作成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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