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36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35號之家樂福賣場B1食品區內,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竊取賣場內之豬肉絲、豬肉乾、蒟蒻乾、白瓜子各1包及甜柿1顆,共計價值新臺幣751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所穿著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自賣場入口處離去,適為賣場人員甲○○發現,將丙○○攔下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事實,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竟竊取上開賣場物品,其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素行不良,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學歷,犯罪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