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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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為受僱於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之臨時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於97年6月23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共同竊取鴻誠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柯尼卡影印機1部(型號KO-162、機號:00000000號)。得手後,旋載往台中縣○○鄉○○○路○○○號之大雅當舖,以7,500元之代價,典當給不知情之該當舖店員 陳俊傑 。嗣鴻誠公司之負責人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查贓系統,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大雅當舖存根聯1紙。
㈦影印機銷貨單2紙。
㈧證明書1紙。
㈨複印機租賃合約書1紙㈩進口報單1紙。
整合性查贓系統1紙。
警方職務報告1紙。
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利用被告乙○○受僱於鴻誠公司之機會,共同竊取鴻誠公司價值5萬元之影印機1部,再以7,500元之代價予以典當得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丁○○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乙○○則非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