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6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6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部分「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5年8月2日衛局醫字第0950022610號函」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5年8月2日衛局醫字第09500229610號函」;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本院家事法庭係於95年7月14日,為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年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是被告未依期限完成處遇計畫而犯本案之犯罪時間,應係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之時即96年7月13日,從而,其犯罪時間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以後,未符減刑條件,自無庸為減刑之諭知,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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