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因家境困苦,向朋友借錢為父治病,而受朋友陷害,並無誣告故意,且有老母賴其照顧,請求減輕其刑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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