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並未認定 賴盈森 與上訴人為共犯,則賴盈森在偵查中之證述,自非屬共犯之自白。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上訴人在偵查中既自白犯行,核與證人賴盈森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賴盈森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檢驗成績書及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憑,原審審判期日復提示該證人證言及文書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五十一頁),則原審未再傳訊該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尚非違法。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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