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五號,偵字第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 陳建慶 部分甲會為其冒標(原審卷第五六頁),核與證人即實際處理陳建慶互助會之 陳碧玉 所證甲會被冒標,乙會尚屬活會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頁);另 卓完 以其夫 陳清吉 名義參加甲會二會,二會均被冒標,待其要標時,上訴人乃以 鄭玉娟 之會讓其投標,並未同意上訴人以陳清吉名義標會等情,亦據卓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一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陳清吉之會為其所冒標(原審卷第二○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冒標陳建慶之甲會,另冒標陳清吉二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因所投資之服飾店遭竊,損失甚鉅,且遭多名會員倒會,並無自始惡意詐欺倒會之意圖,且其僅向卓完借標陳清吉一會,並非冒標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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