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 潘永輝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告訴乃論之罪外,即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本件係於檢察官偵查後,再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不合。上訴人執舊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指摘,顯然失據。又第二審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任為上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