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06號原告 石全 石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84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90年度原告支付包商海豹裝潢工程行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66,667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處以5%罰鍰計113,3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將部分承包之工程轉包予 田誠輝 承作,只知田誠輝是1
名石材安裝工人,並不知其為海豹裝潢工程行負責人,且當時為公共安全責任之歸屬,尚請田誠輝簽下切結書作為保證,其也未以海豹裝潢工程行名義簽具切結書。
㈡原告於第1次付款時,因為擔心田誠輝不認帳,才請其簽具
收款證明,田誠輝並提供共同工作工人之人名及身分證資料供原告申報之用,其並未表明要開立發票,原告亦未稱「不拿發票可省5%營業稅」,此乃田誠輝對被告之片面說詞,況5%營業稅可以扣抵,對原告並無損失。
㈢田誠輝向原告收取之工程款已超出238萬,但其僅簽收其中
178萬元(因原告財務陷入困境而未再追蹤收款收據),未簽收部分遭被告剔除50萬元,原告並未虛列薪資而提起訴願,被告非但未替原告伸張正義,反而加重處罰,虛列薪資部分罰鍰115,000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處以總額5%罰鍰113,333元。原告因經營不善,已瀕臨破產停業中。
㈣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案因虛列 田誠義 薪資遭被告
剔除50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115,
000元罰鍰,業經原告出具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在案,核其所處之罰鍰係屬漏稅罰,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處之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所處之行為罰有別,原告訴稱重複處罰,顯有誤解。況原告並未就虛列田誠義之薪資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
㈡原告於90年間委託田誠輝承攬原告承接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建造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圓柱石材及部分外牆石材吊掛安裝工程,依原告所提供之田誠輝收受原告支付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石材施工工程費1,780,000元之簽收收據及工人名單金額600,000元,合計為2,380,000元(含稅),即原告於90年間支付海豹裝潢工程行工程款2,266,667元(不含稅2,380,000元/1.05),未取得合法憑證,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依規定取得,案經被告查獲,有切結書、收據及談話筆錄等影本證據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㈢次查原告之包商代表人田誠輝93年2月11日之談話筆錄第三
問「問:台端既承攬 石全石美 工程,為何不開立發票?答:本人本來要以海豹裝潢工程行開立發票給石全石美,石全石美不願意多負擔5%的稅,所以沒有開立」,且經被告於復查時,以94年2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29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亦未能提出支付該筆工程款取得憑證之證明文據供核,原告既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統一發票而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自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合法憑證,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原告未取得憑證總額處以5%罰鍰113,333元,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統一發票而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自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合法憑證,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72年7月11日台財稅第34775號函釋有案。
五、原告於90年間與海豹裝潢工程行之代表田誠輝訂立承攬契約,由海豹裝潢工程行承攬原告承接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造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圓柱石材及部分外牆石材吊掛安裝工程。被告依原告所提供田誠輝收受原告支付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石材施工工程費1,780,000元之簽收收據,及一紙工人名單代表支付之金額為600,000元,合計為2,380,000元(含稅),認定原告於90年間支付海豹裝潢工程行工程款2,266,
667元(不含稅2,380,000元÷1.05),未取得合法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處以5%罰鍰計113,333元(2,266,667元×5%),此有田誠輝立具之切結書、收據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裁處並非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伊不知田誠輝係代表海豹裝潢工程行,且田誠輝並未表明要開發票,伊並未對田誠輝稱「不拿發票可省5%營業稅」;另被告既認定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38萬元,就沒有收據部分(即有工人名單部分)為何又在營業稅處分部分剔除5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事後產生部分債務問題,本件訴訟代理人乙○○曾代表原告,與田誠輝代表海豹工程裝潢行進行協議,協議結果為「該筆款項其中30萬元整由海豹工程(田誠輝)領取、10萬元整由石全石美領取…」,此有該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8頁可憑,由此協議之內容即知原告對於自己係與海豹裝潢工程行訂約,而非與田誠輝個人訂約,知之甚明。又田誠輝於93年2月11日接受被告派員約詢時陳稱:「(問:台端既承攬石全石美工程,為何不開立發票?)本人本來要以海豹裝潢工程行開立發票給石全石美,石全石美不願意多負擔5%的稅,所以沒有開立」,此亦有談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9頁足憑。況本件於復查程序中,被告曾以94年2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29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並未能提出支付該筆工程款取得憑證之證明文據供核,足證原告支付工程款確未取得憑證。至於其主張營利所得稅核定中被剔除50萬元部分,查此部分係因其虛列田誠義之薪資50萬元,經田誠義提出檢舉,而經核對田誠輝所交付之工人名單中列載「 林進雄 200,000、林秀雄200,000、 楊文榮 100,000、 周明德 100,000」,其中並無田誠義之記,此有該紙工人名單1件附於本院卷第77頁及田誠義檢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此剔除之部分本不在原告已支付之2,380,000元部分,兩者並無矛盾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