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64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興平 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112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源寶 ,民國95年1月16日變更為王興平,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於86年1月14日被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將號牌繳回,截至91年2月9日前仍掛號牌,繼續行駛公路,遂補徵88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8,2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另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因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而抵債
交付他人,惟並未辦理過戶手續。嗣因稅金、罰款金額甚巨,乃於86年1月14日繳清所有交通罰款及欠稅並辦理註銷在案。之後原告仍未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早已解體報廢而不存在。
㈡雖系爭車輛車牌曾分別於90年9月22日及91年2月9日遭警
方查扣,惟原告迄未請領發還,且當時之駕駛人亦非原告。於系爭車輛車牌未經發還之情況下,竟仍有不明人士持該車牌繼續駕車使用,並因違規被警方舉發或逾期未繳停車費而遭罰款,該車牌之真偽顯已有疑。
㈢原告始終否認系爭車輛於註銷後仍有使用駕駛,系爭車輛車
牌遭查扣時間為90年及91年,被告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曾於88年或89年間有使用系爭車輛或車牌之事實,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顯有違誤。
㈣為此,請求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15條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次按「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分別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及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所明定。復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致經監理機
關於86年1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並於86年2月4日逕行註銷執行,原告並未將號牌繳銷,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惟該車輛於註銷牌照後87年4月起至92年11月間持續仍有200餘筆無牌照違規行駛記錄,此有基隆監理站汽車歷史查詢檔列印資料及「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憑,原告辯稱無事證證明其有使用車輛之事實,與事實不合。次查該期間於90年9月22日(舉發通知單號Z00000000)及91年2月9日(舉發通知單號Z00000000)發生之違規行駛事件,各為警方查扣號牌一面;經被告向基隆監理站查詢,監理站於94年2月21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01887號函復說明三、四略以,該車輛因逾期未參加檢驗,於85年12月26日繕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因逾15日仍未到案辦理手續,另於86年1月14日再次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自86年1月14日起處以逕行註銷牌照,爰因仍未繳回號牌,故於86年2月4日電腦車籍檔註記「逕行註銷執行」。又該車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代保管號牌一面(90年9月22日交通違規查扣),於93年5月12日以郵政匯票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結案,於93年5月14日於電腦註記號牌一面切毀(即基隆監理站93年5月26日北基一字第0930006042號函復說明二後段註記收牌乙面),另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違規日:91年2月9日)未繳清,故另一面號牌仍代保管於監理站。據此可證,截至91年2月9日之前,是系爭車輛尚有號牌懸掛車體行駛公路之事實,原告雖訴稱車輛早已解體、車牌有偽並否認該車尚在使用等,顯與事實相悖。
㈢又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已於86年1月14日繳清所有交通罰款與
欠稅並辦理註銷在案,車輛早已報廢解體不存在,車輛號牌分別於90年9月22日及91年2月9日為警方查扣迄未發還乙節,惟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主動辦理牌照註銷並繳清欠稅,係因逾期檢驗被監理站於86年1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另按汽車逾期未參加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僅為行駛之禁止,而非車輛不能行駛,查系爭車輛於81年3月出廠,同年5月14日發照領用,汽缸排氣量3400cc,截至訴稱早已報廢解體之86年1月14日止,僅出廠5年,故依正常使用,應未至解體狀態,況且若車輛報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然原告經監理站再次通知,並未繳回號牌,亦查無異動報廢記載,違反行政法規定應作為之義務。再者,被告93年4月23日基稅法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達原告,請補證說明該車牌照註銷後,車體如何處理?是否出售?出售何人?若遺失,則補報失相關文件等,並未獲釋明補證,是以,原告雖訴稱系爭車輛早已解體及否認車輛尚在使用,然又均未能提示報廢解體之相關資料佐證,且與一般常情有悖,所訴自無可採。
㈣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000000
0000號函釋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本件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仍違規行駛公共道路事實明確,被告遂依法補徵原告88年度使用牌照稅28,220元,尚屬妥適。原告雖訴稱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確非原告,惟依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不論車輛有無借他人使用,亦仍應向車輛所有人徵收使用牌照稅。是以,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原告88年使用牌照稅28,220元,並無違誤。
㈤又有關原告訴稱在車牌未經發還情況下,竟仍有不明人士持
用該車牌繼續駕車使用乙節,係屬私人間糾紛,非屬被告所能審究,一併敘明。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15條第1項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次按「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分別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及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所明釋,核屬主管機關為闡示法律意旨而為,於法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復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亦有明文。
六、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致經監理機關於86年1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並於86年2月4日逕行註銷執行,原告並未將號牌繳銷,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惟原告於註銷牌照後87年4月起至92年11月間持續仍有200餘筆無牌照違規行駛記錄,此有基隆監理站汽車歷史查詢檔列印資料及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憑。該期間於90年9月22日(舉發通知單號Z00000000)及91年2月9日(舉發通知單號Z00000000)發生之違規行駛事件,各為警方查扣號牌一面;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經該監理站於94年2月21日北基一字第0940001887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檢驗,該站先後於85年12月26日繕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86年1月14日再函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通知原告有關註銷牌照事件,並催請繳回號牌,惟原告均未依規定辦理繳回,仍以註銷號牌懸掛車輛繼續行駛公路,嗣90年9月22日交通違規查扣第一面號牌,因於93年5月12日以郵政匯票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結案,已予切毀,另91年2月9日之Z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未繳,故查扣之第二面號牌仍由該監理站保管等語,此亦有基隆監理站94年2月21日北基一字第0940001887號函在卷可憑。足證系爭車輛於86年1月14日係因逾期檢驗被監理站註銷牌照,而非原告主動辦理牌照註銷並繳清欠稅。截至91年2月9日之前,是系爭車輛尚有號牌懸掛車體行駛公路之事實。
七、又系爭車輛於86年1月14日係因逾期檢驗被監理站註銷牌照,而非原告主動辦理牌照註銷,而汽車逾期未參加檢驗而經註銷牌照,此僅為行駛之禁止,而非車輛事實上不能行駛;查系爭車輛於81年3月出廠,同年5月14日發照領用,汽缸排氣量3400cc,此有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足憑,迄至本件牌照稅課徵之年度88年,車齡僅有7、8年,衡情應尚處於結構正常可以使用之狀況。另經被告以93年4月23日基稅法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補證說明該車牌照註銷後,車體如何處理?是否出售?出售何人?若遺失,則補報失相關文件等,原告均未予說明補證。是以,原告主張車輛早已解體,車牌有偽及否認該車尚在使用云云,均不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車輛因抵債而交付他人,非其所使用云云,縱為真實,則屬原告與使用車輛者間之私人糾葛。原告既仍登記為車輛為所有權人,在被告機關無法論斷私人權屬爭議之情形下,參照前揭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自應仍由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
九、本件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既仍有違規行駛公路之事實,被告參照前揭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釋及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意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補徵原告88年度使用牌照稅28,220元,於法並無不合。
十、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