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合計肆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或高雄縣美濃鎮父母的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以平均每3天到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