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為93年1月3日、同年4月30日,檢察官誤載為93年1月3日;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應為93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9日止,檢察官誤載為93年3月間;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應為91年間起至93年11月9日止,檢察官誤載為93年11月9日),所犯刑法第210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