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柒顆(總驗餘淨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共
7顆(總驗餘淨重2.2公克),於99年9月30日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7顆(總驗餘淨重2.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204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劉柏甫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綠色藥錠共7顆(總驗餘淨重2.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204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50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