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三、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初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以
(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 橋南 二一九之一號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價格,先後六次連續販賣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 李明鴻 ,嗣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李明鴻,亦僅見過李明鴻一次面而已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如何自八十七年十月初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橋南二一九之一號住處,販賣六次安非他命給李明鴻,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至二千元各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警卷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筆錄),核與證人李明鴻於警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嗣雖以遭刑警大聲責罵始為供述云云,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數次販賣安非他命,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除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已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除販賣毒品與李明鴻外,尚販賣毒品與 葉欣郎吳幸娟蘇振富 等人,此部分尚乏積極事證證明(如理由四),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被告多次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秩序損害非輕,及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李明鴻共六次,每次價金分別為一千元至二千元,因無法追查確實販賣金額,爰以一千元、二千元各三次計算,共九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以:甲○○於(一)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初,在台南縣白河鎮某間廟或白河鎮六溪里石廟二十一號吳幸娟家中,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吳幸娟,前二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末次為一千元;(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初止,於白河鎮六溪里石廟二十一號吳幸娟家中,透過吳幸娟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由葉欣郎與吳幸娟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三次與葉欣郎,每次所得各為四千元、五千元、七千元不等(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某日,在台南縣白河鎮六溪里石廟二十一號吳幸娟家,分別以八百元、七百元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蘇振富(吳幸娟舅舅)一包,因認甲○○該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云云。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葉欣郎、吳幸娟、蘇振富之事實,雖經證人葉欣郎、吳幸娟、蘇振富證述在案,但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自難僅憑證人片面之證述,而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