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裴太琴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2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裴太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太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裴太琴與任○○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2時32分許,裴太琴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巷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女兒準備外出,適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駛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車庫,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裴太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不要臉」一語辱罵任○○,足以貶損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裴太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交談,並有說「不要臉」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以:我沒有罵人的意思等語(簡上卷第50、191至192頁)。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如事實欄所示住址,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即將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自宅時,適駕駛本案汽車之告訴人任○○正駕車欲返回其住處車庫,被告與告訴人相遇後對話中有對告訴人說「不要臉」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簡上卷第50、53、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頁,簡上卷第145至146、152頁),且有警方監視器勘驗結果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房屋相對位置照片、GOOGLE街景圖、告訴人繪製現場位置圖、案發地點巷道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截圖等件可稽(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41、47、49、53頁,簡字卷第26頁,簡上卷第83至84、95至9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則被告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不要臉」一詞所具有之社會意義顯然明知,而於與告訴人對話時對告訴人稱「不要臉」,自然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則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者,被告辱罵「不要臉」之地點係一般用路人通行往來場所,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已有明文。且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就實際上而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參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14點亦規定詳盡。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以「操你媽的B」、「賤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並有出右腳作勢要踹本案汽車,並以「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恐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4),除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外,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且認定上開被告於密切時、地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附表一編號2之語辱罵告訴人,故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附表一編號3、4之行為、言語恐嚇告訴人,且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語,時間上乃屬可分而可區別為不同犯意,而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均詳後述)。則原審遽認被告尚有對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2、3、4之行為,進而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對被告包括論以1個恐嚇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為全部無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就被訴上開辱罵「不要臉」部分為無理由,然其餘部分既屬有理由致原判決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四、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對話,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街道上謾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衡以告訴人遭受被告辱罵之言語內容、辱罵地點係在雙方住處外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此部分被訴客觀情節坦承,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表達於本案所受損害之意見(簡上卷第158至159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件案發前即有檢舉違建之相關糾紛,雙方關係並非良好,另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13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下稱其餘辱罵行為),並有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為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以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言語或行為辱罵、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藍○○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現場簡圖、網路地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之行照、車輛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騎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交會時有伸出右腳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有對告訴人為其餘辱罵行為或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到其家門前時,先在車內以手機對我錄影,並大聲說有人亂停車,當時我沒有對告訴人辱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語,也沒有對告訴人做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我當天騎車有把右腳抬起來是因為告訴人的車要來撞我,我是被嚇到才下意識地抬腳,且我嗣後就直接騎車離開,並沒有停在本案汽車後方對告訴人說附表一編號4的話以恐嚇告訴人,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所稱目擊者藍○○、王○○並沒有出現在告訴人家門口等語(簡上卷第48、50、19
0至1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雖指述於案發當日遭被告辱罵附表一編號1至2等語後,被告即有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再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汽車後方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語,並稱因過度驚嚇,導致其走出本案汽車駕駛座時跌倒,且當時藍○○、王○○均在場見聞全部案發經過,而藍○○有上前關切告訴人等節,然告訴人指述內容對照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藍○○、王○○所證述內容,核與本件監視錄影器所示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甚相符,且有前後矛盾或與常情不符之處,則藍○○、王○○是否確實在場見聞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害過程實非無疑,而王○○於事發一年多後始製作警詢筆錄,其警詢證詞卻與告訴人完全相同,合理懷疑告訴人與王○○間有串證之情;況於本件案發後被告返回住處,反遭受告訴人、藍○○透過兩戶相鄰之欄杆圍牆辱罵、恐嚇,告訴人並持鐵條伸入被告住處敲打,王○○亦在場見聞,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心生畏懼之情,且斯時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辱罵,藍○○卻有稱「你沒講、人家怎麼會說你有講」、「如果我有聽到你講的話,你那台車最好不要開出門」等語,王○○則有稱「他為什麼這樣」、「真的假的」等語,亦可徵藍○○、王○○於先前被告與告訴人於兩戶車庫門口相會時,並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等語(簡上卷第48、57至60、67至69、84、198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如事實欄所示住址,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即將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自宅時,適駕駛本案汽車之告訴人正駕車返回其住處,被告與告訴人相遇後對話中有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交會時,被告有將其右腳伸出一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33頁,簡上卷第155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照片(簡上卷第83、9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
(一)告訴人於107年1月21日警詢中指述:我當時沿文康路東向西方向準備駛入我家車庫,看見被告表情面目猙獰,朝我騎過來,當時我有打開天窗,我聽到他嘴裡罵說「操你媽的B」,之後我看見被告朝我車子騎過來擋我的車,並出腳要踢我的車,不確定有沒有踢到,之後他騎車繞到我車輛的右後方,我開車門下車後就聽到被告對我說「我要撞死你」,我當時很緊張心生畏懼,想要逃跑因此跌倒,被告看我摔倒後笑我活該,之後就騎車離開現場,我趕緊回到車上,我原本要報警,但因被告已經離開,我就想說先回家,當時我姪女王○○站在我家門口等我,他應該有看到相關經過等語(警卷第3至4頁)。
(二)於107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用搖控器開我車庫,發現車庫內有停一台姪女王○○友人藍○○的機車,我打電話叫王○○來移車,約過2分鐘後藍○○下樓來移機車,當時我車天窗及駕駛座、副駕駛座窗戶都是開的,我聽到被告在大馬路上與我約一台小客車的距離,罵我「賤人」、「操你媽的B」,我把車要駛入車庫時,被告就騎著機車過來,面露猙獰,還用腳踢我副駕駛座車門,我怕撞到他我有停車,我煞車後他繞到我車後面還罵我「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台灣人」,我那時會害怕我就打開車門要離開,我要跑開時下車後跌倒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
(三)於109年10月7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家是透天的,我的姪女王○○住在我家3樓,案發當天我是打電話叫王○○請藍○○移車,我才能停進車庫,之後我有看到藍○○、王○○是一起下樓,因為我們家內門比較複雜,不是我們家的人不知道怎麼開門,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藍○○,是因為我當時不認識藍○○;當天我在我家門前等藍○○移車,被告就在他自家門前,用本案機車的催油門聲挑釁我,並罵我「不要臉、操你媽的B、賤女人」,並有對我的車子伸出右腳踹我的車,但被告在踹時我看不到,被告是把車騎到我的汽車右後方說要撞死我、撞死我們臺灣人也好,然後就騎走了,被告說這些話後我才準備跑掉,當時我想下車是因為看到藍○○從我家走出來,想說看看他能不能幫我,當時藍○○、王○○都在車庫,距離我的位置大約10幾公尺,距離被告催油門挑釁我的地點約不超過5公尺,他們倆人看到被告上開行為後,一個要牽車子出來、一個要衝出來,被告已經有要撞我的動作了,我聽到藍○○喊「危險、都不要出來」,我才又爬回車子裡面,而且王○○有要出來但被藍○○制止,後來藍○○騎車到我旁邊跟我說,叫我趕快回車上,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藍○○會相隔大約半分鐘多才到我身旁,應該是因為藍○○、王○○當時看到被告要撞我的行為就傻住了;藍○○當下沒有阻止被告罵人,也沒有當場質問被告,藍○○質問被告是在案發大約8至10分鐘後被告回到他家才發生的,當時我們在罵被告,是因為被告先罵我,我才會想反擊;王○○事發約一年後才到警局作筆錄時,我沒有陪他去,不知道是誰陪王○○去做筆錄的等語(簡上卷第143至156頁)。
(四)是依告訴人就被告對其辱罵附表一編號2言語,再以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編號4之言語恐嚇等重要情節指述大致前後一致,然就案發經過之情狀、時間順序及在場人描述則有如下前後不一之情形:
1.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作勢踢本案汽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下車跌倒之情狀及時間順序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係朝其方向騎車並對其辱罵,被告有出腳要踢本案汽車,且其下車後才聽到被告說要撞死其等恐嚇言語,其因害怕而跌倒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在辱罵其後,在其要開車入庫時,被告朝其方向騎並有踢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被告繞到本案汽車後說要撞死其,其感到害怕才要下車逃跑;於審裡中則稱被告辱罵其時,是用催油門聲音挑釁、有要撞的動作,其看不到被告是否有踢本案汽車,且在被告到本案汽車後方恐嚇後其才下車並跌倒。
2.關於在場人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有提到王○○在場應該有看到;於偵查中則僅有描述藍○○在場;於審理中則主動強調藍○○、王○○係一起下樓及必須一起下樓的原因(即門鎖問題)。
3.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及言語,已有前開不一致之情形,且告訴人自陳與被告間素有關於檢舉違建等糾紛之不滿情緒(簡上卷第15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尚難補強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行為乙節為真,反而突顯部分指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案發後雙方爭執之手機錄影畫面,確未見告訴人有何對被告心生恐懼之情:
(一)案發現場經過情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83至84、195頁),則依斯時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僅能見被告與告訴人自影片時間12:32:27起均出現在其等住處外,約於12:32:45起告訴人與被告車輛各別均有向前行駛而交會,甚至告訴人係較被告早移動車輛,其汽車車頭並已移動至佔據車道中央位置,而被告於伸腳踢向本案車輛(未踢中)後旋即持續往交會位置反方向行駛離開畫面,此部分實未見有告訴人指述被告騎乘機車衝向本案汽車之情形,也未見被告刻意騎車繞道朝向告訴人方向行駛、阻擋等行為,且因監視器錄影角度之故,亦未能自影片中看出被告在兩車交會後尚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汽車右後方稍作停留之情事,則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有以衝撞、作勢踢本案汽車之方式恐嚇等節,已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尚難補強告訴人關於被告有以踹本案汽車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指述,且依當下兩車交會之相對位置,係本案機車右側與本案汽車右前方面對面(見簡上卷第96頁截圖4),則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車輛朝其行駛,被告本能抬起右腳有類似阻擋動作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監視器影片中固顯示在被告身影離開畫面後,告訴人有開門下車跌倒之情形,然此下車、跌倒之原因可能事出多端,則告訴人下車、跌倒之客觀事實,是否能逕與告訴人證稱有緊張、害怕而欲逃離現場之情緒做連結,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係因害怕欲逃離才下車跌倒,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下車是希望求助,且強調求助對象係已到場之證人藍○○,然依監視器影片又可見告訴人跌倒起身後於3秒鐘內即自行坐回車內,且告訴人跌倒時身旁即有共乘1部機車之2名用路人,均未見告訴人有盡速進入自家車庫內(以躲避被告或求助證人藍○○),甚或即時求助在場用路人,反係待證人藍○○將機車退出至道路、靠近告訴人駕駛座後,再將本案汽車駛入自家車庫,尚與其所稱因恐懼而欲逃離現場、求助他人之情緒、舉止難認相符,是此部分客觀影像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以言語及動作恐嚇之情事。
(二)又告訴人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雖漸次強調王○○、藍○○均在場,然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約於12:
32:49稍後離開畫面後,告訴人於12:32:54即開啟車門並跌倒,12:33:04回到車內,此時藍○○始逐漸將其機車以倒退方式牽至道路上,直到12:33:26藍○○才靠近本案汽車之駕駛座旁,停留至12:33:46本案汽車才與藍○○一同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則倘案發當時確如告訴人所稱之危險、急迫情狀且藍○○、王○○均全程目睹,何以藍○○、王○○於告訴人跌倒時並未外出查看被告是否仍停留現場,或嘗試出言阻止被告行為,亦未盡速上前攙扶、關心告訴人,直至約半分鐘多後亦僅有藍○○先將機車移出,才靠上前與告訴人似有對話,王○○亦全無外出查看之舉動,均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主張藍○○、王○○均在場全程見聞被告所為是否屬實,已有合理之懷疑。且告訴人當時是開車,相較於被告是騎車且搭載小孩,在此情狀下,被告是否會口出此種恐嚇言語並致令告訴人感到害怕,亦非無疑。
(三)本院另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返回住處所錄之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85至91頁,截圖見簡上卷第99至105頁,此部分爭吵過程被告另有對告訴人、證人藍○○提出刑事告訴),則依斯時被告所拍攝影像呈現之客觀事實,確實均係告訴人、藍○○以言語辱罵被告、質問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進行辱罵,告訴人並有持鐵條伸入被告住處敲打,則以告訴人自陳此段影片所拍攝時間係被告離開案發現場約8至10分鐘後所拍攝,依此密接時間下可見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激動並辱罵被告,尚與告訴人所自稱感受害怕、畏懼,希望尋求他人協助等情有違,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案發時間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
四、證人藍○○歷次證述內容,尚難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一)證人藍○○於107年2月25日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告訴人家找王○○聊天,我當時本來在告訴人家3樓,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去1樓移車,我在1樓車庫要移車時,聽到外面有人在罵「操你媽的B」、「賤女人」等字眼,我轉頭去看,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還有說「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告訴人聽到這些話之後就立即下車,並很慌張害怕地想跑,告訴人疑似太緊張害怕就跌倒了,然後我立即上去詢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我在聽告訴人描述事情經過時,被告就騎車離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出腳要踢本案汽車,我只有看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6頁)。
(二)於107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告訴人住處2樓,我機車停在告訴人車庫,我就下來要移車,當時我已在車庫外,就聽到一位大陸口音的女子在大聲罵「賤女人」、「操你媽的B」,我就轉過去看,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罵,當時被告在告訴人車子旁邊,車子旁邊還有一個很大空間可以過,且告訴人車子慢慢要進入車庫,此時被告機車還硬要自告訴人車前過,並作勢要撞告訴人的車,這時告訴人就緊急煞車,被告就騎到告訴人車後,又大聲說「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死台灣人」,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打開駕駛車門,告訴人表情很害怕要跑時摔倒,我有質問被告為何要罵及要撞告訴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已在告訴人車後要騎走了等語(偵卷第34頁)。
(三)於108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2月25日在警詢筆錄上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到1樓移車,該朋友是王○○,王○○不是用手機打給我,是用臉書打給我的等語(簡字卷第103頁)。
(四)於109年10月7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跟告訴人不認識,當天我跟王○○都在3樓,但偵查中我說
2樓的話應該就是在2樓,當天我是跟王○○一起下樓,是告訴人打給王○○,王○○叫我去1樓移車,我在移車時聽到一個大陸口音罵「不要臉、操你媽的B、賤女人」等字眼,我轉頭去看就看到被告已經在動了,騎機車好像要撞告訴人,那時速度很快,我有看到被告腳抬起來,但不知道有沒有踢到告訴人車子,然後被告又繞到告訴人車輛後方說「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然後就看到告訴人開車門摔倒,之後我就把我的機車牽出去,叫告訴人先進來車庫再講,警詢時我說沒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的車子,是因為我沒有很確定被告有沒有踢到,我只有看到被告有把腳抬起來;我沒有現場質問被告為何罵告訴人,因為當時發生速度很快,我是後面等到被告回家才有質問被告;看到告訴人跌倒後我沒有立刻去告訴人旁邊,因為當時我不是在門口,是在車庫,要把車推下來再往外牽,才能讓告訴人把車開進來;當時王○○是站在車庫內有一個凹槽跟門的地方,等告訴人把車開進來,那個位置可以看到車庫外面,案發當下我有說危險、叫王○○不要出去,怕被告又折回來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把車開進來後,我們沒有把車庫鐵捲門放下,都還留在車庫,我們透過兩戶之間有欄杆的牆可以看到隔壁被告家,被告回來我們就會知道,所以才會有我、告訴人跟被告之間如附表二編號
2的對話,對話中我說「你沒有講,人家怎麼會說你有講,你有講的話怎麼辦,如果我有聽到你講的話,你們家那台車最好不要出門,人家就說你有講」的原因,是當時沒有想太多,就那樣回答了,那時已經在跟被告吵架等語(簡上卷第174至183頁)。
(五)而證人藍○○就其見聞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附表一編號2言語,再以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編號4之言語恐嚇等重要情節證述雖亦大致前後相符,然就案發經過之情狀、時間順序及在場人描述亦有如下前後不一之情形:
1.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作勢踢本案汽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下車跌倒之情狀及時間順序部分:證人藍○○於警詢中稱其在移車時聽到被告罵人,轉頭即看到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在罵、恐嚇告訴人,其沒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車子,告訴人就下車想逃但疑似太緊張而跌倒,遂立即上前去詢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於偵查中稱其在移車時聽到被告罵人,轉頭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罵,被告刻意自告訴人車前經過並作勢要撞告訴人的車,有質問被告為何要辱罵、撞告訴人;於審理中則稱其在移車時轉頭看到被告已經在移動,且有看到被告抬腳動作,並就當場是否有立即上前協助告訴人乙節,增加補充如告訴人所述,亦即當下有大叫危險並叫王○○不要外出,並對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有攝錄到其即時上前幫助告訴人之原因做解釋。
2.關於在場人部分:證人藍○○於第一次警詢時全未提到王○○在場見聞本件案發經過;於偵查中同樣全然未提及王○○也在現場見聞全程之事;並於第二次警詢時再表示王○○是打臉書叫其下樓移車,仍未就其是與王○○一起下樓到車庫乙節等重要事實有所描述,反而突顯其當時與王○○並非處在同一空間;直到於審理中始改稱如告訴人所述,表示其與王○○是一起下樓,並增加描述王○○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
.3.則關於證人藍○○所證述內容,既已有前後不一,並有
逐漸附和趨向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全盤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已顯然有疑。
(六)再則,證人藍○○所證述內容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所見客觀事實亦有不符之情形,例如證人藍○○於偵查所述被告有作勢撞本案汽車之情形,顯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示兩車交會時未見被告朝向告訴人行駛之情形不符;又證人藍○○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告訴人因被告恐嚇後害怕而跌倒,其有立即上前關心告訴人、有質問被告,顯與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所示,於告訴人跌倒、回到車上後約半分多鐘,證人藍○○始從車庫中倒退將車牽出、走向告訴人車旁等事實不符。縱使證人藍○○於審理中改稱是因當時擔心被告返回現場再度進行危害,並有警告王○○不要外出,然倘證人藍○○於案發當下確有極度擔心告訴人再度受害之情事,其舉止卻仍以牽車外出為優先,始靠近告訴人車輛旁,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亦未將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放下防免危害,甚至在被告返家後與告訴人一同隔牆辱罵被告,縱然不同之人面臨危急事件時之處理態度及方式取決於該事件之緊急程度、該人之智識程度及應變能力等節,而不可一概而論,然證人藍○○客觀舉止核與其自身所描述當下非常危急之情勢不甚相符,亦有違常理。甚且,證人藍○○於被告返回住處後,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爭論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時,證人藍○○卻係對被告表示「你沒有講,人家怎麼會說你有講,你有講的話怎麼辦,如果我有聽到你講的話,你們家那台車最好不要出門,人家就說你有講」等語,而非即刻反駁諸如我剛剛就有看到、聽到,或表示王○○也有見證被告所為等語,其即時反應顯與一般確實在場見聞之證人之反應不符,反而較像輾轉聽聞告訴人所指述被害情節之情形所會有之言語表現。則證人藍○○於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辱罵、恐嚇之時,究竟是否始終在場、見聞全部經過,自容有合理之懷疑。
五、證人王○○歷次證述內容,亦難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一)依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證人王○○於警詢階段經通知表示無意願製作調查筆錄(偵卷第4頁),故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並無王○○之筆錄資料作為證據方法,嗣因原審認有飭警調查之必要,證人王○○經通知方於108年5月22日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人也在場,當時我原本跟藍○○在3樓,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請藍○○移車,我就跟藍○○下樓,我們下樓之後藍○○就準備把車移出車庫,我則是站在家門口,我看見藍○○把車騎出我家車庫後,告訴人就發動汽車準備轉入我家車庫,這時我突然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要朝本案汽車撞過去,我看見告訴人緊急剎車,我也有看見被告伸出右腳要踢告訴人的車門、聽見被告對告訴人罵「操你媽的B」、「賤女人」等,接著騎到車後面又說「撞死你這台灣人也好」,這時告訴人就下車,然後我看到告訴人摔倒,這時藍○○趕快跑過去看告訴人有沒有怎樣,然後告訴人趕緊上車把車開進家裡車庫,被告就自己騎車離開了,當天是我打電話叫藍○○來我家聊天等語(簡字卷第100至10
1頁)。
(二)於109年10月7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是接到告訴人電話後,跟藍○○一起下樓,因為我們家到車庫有一個內門,是三道鎖的,不是我們家的人不會開,我們本來是在同一個空間,我不知道藍○○之前為什麼會說是我用臉書通知他移車;當時我是先聽到大陸口音的人在大聲罵「不要臉、賤女人、操你媽的B」,轉頭就看到被告的機車從我家前面騎過去,衝撞本案汽車,我也有看到被告用右腳踹出去,再繞到本案汽車後方說「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後來被告就騎走,告訴人就摔倒,當時我是站在車庫那裡的一個小門,事發突然我跟藍○○都沒有去質問或制止被告,當時藍○○在被告騎走後有喊危險、叫我不要出門,所以我就沒有出去,我有看到告訴人摔倒,我不知道為何現場監視器影像中隔了30多秒鐘藍○○才到告訴人的車旁,我沒有過去是因為我當時也會害怕,我也沒有印象當時藍○○有做什麼;案發後被告約8至10分鐘回到他家,中午12時55分至1時5分左右,告訴人在自家車庫罵被告的時候我有在場,告訴人跟我說被告用髒話罵他時,我記得我的回應是「真假」,這是我的口頭禪,表示我很驚訝的意思;我是事發後一年多才去警局作筆錄,當時告訴人有陪我去等語(簡上卷第160至172頁)。
(三)而證人王○○就其見聞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附表一編號2言語,再以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編號4之言語恐嚇等重要情節證述雖亦大致前後相符,然就案發經過之情狀、時間順序之描述亦有如下前後不一之情形:
1.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作勢踢本案汽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下車跌倒之情狀及時間順序,證人王○○於警詢中係證稱案發當下藍○○將車騎出車庫後,告訴人準備要進入車庫內,被告就朝本案汽車衝過去,且被告對告訴人進行辱罵、恐嚇完畢後,藍○○有立刻上前去看告訴人的狀況,告訴人進車庫後,被告才騎車離開;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如告訴人所述,亦即被告係先辱罵告訴人,當時藍○○正在移車,並對於藍○○未即時上前協助跌倒之告訴人乙節,解釋如同告訴人所述,稱係因被告之行為使藍○○、王○○均因驚嚇而未能及時反應,且改稱被告係在恐嚇完告訴人以後即騎車離去。
2.甚且證人王○○於審判程序時亦如同告訴人主動強調住處門鎖之特殊性,則關於證人王○○所證述內容,除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藍○○曾證述移車之事係王○○以臉書通話功能通知一節相違,並有逐漸附和趨向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是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逕作為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無疑。
(四)且查證人王○○之指述尚有與現場監視錄影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例如其於警詢中所稱之被告有騎車衝向告訴人乙節即顯與客觀影像不符,又其所證述藍○○在告訴人跌倒後趕快跑過去看告訴人,亦與監視影像內容相異。則考量證人王○○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所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客觀而毫無偏袒告訴人之情形,已非無疑,甚至證人王○○於事發一年餘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自陳係在告訴人之陪同下進行筆錄製作,則證人王○○於警詢中尚能將一年前之事鉅細靡遺將告訴人所指述之重要案情相同內容具體描述予警方,其證詞於警詢、審理中仍有前開所述之前後矛盾情形,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共通之處則係就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堅持鞏固,則證人王○○所證述內容是否確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有受告訴人之影響,容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逕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證人王○○於緊接著案發時間過後約10分鐘面對被告、告訴人間爭執之臨場反應,其對於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辱罵乙節,係以「真的假的」一語單純表示驚訝之意,而非即時對告訴人之指述附和呼應,或就被告否認有辱罵、恐嚇告訴人等情加以駁斥,甚至答覆以其與在場之藍○○均係在場見聞之證人,顯然與通常在場見聞之人反應態度有所不同,則被告否認證人王○○當時有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即非全然無據。
六、是以,告訴人固然始終指證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言語、行為,然部分指證情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有所瑕疵,且依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影片、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影片、證人藍○○、王○○之證述,均難用以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言語及行為,尚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可採。
伍、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其餘辱罵告訴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及有為附表一編號2公然侮辱行為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就恐嚇罪部分,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觀之,與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時間先後之別而可明確區分,堪認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單獨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被訴關於以附表一編號2之詞辱罵告訴人部分,本亦應為無罪判決,然此部分因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應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理由謂犯罪不能證明乙節,即屬有理由。
丙、末者,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2之詞辱罵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既均如前述,則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言語或行為內容│├──┼───────────────────────┤│1│不要臉。│├──┼───────────────────────┤│2│操你媽的B、賤女人。│├──┼───────────────────────┤│3│出右腳作勢要踹本案汽車。│├──┼───────────────────────┤│4│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附表二┌──┬────┬───────────────────────────┐│編號│檔案名稱│勘驗筆錄│├──┼────┼───────────────────────────┤│1│0000000│【勘驗範圍】監視器顯示時間12:31:55~12:34:13播放│││文康路12│器時間01:54~04:12│││9巷│【勘驗說明】││││一、影片拍攝地點係文康路129巷道(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畫面無聲音。││││二、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12:31:58畫面左上角出現一名││││穿紅色衣服的人,12:31:58~12:32:26紅衣人在畫面││││左上角處停留(如圖1紅圈處,簡上卷第95頁),12:32││││:26後紅衣人朝畫面左上角離開從畫面消失。││││三、12:32:05~12:32:13時畫面上方偏右處出現一台銀色││││汽車(應為告訴人駕駛之汽車),銀色汽車緩慢前進(如││││圖2紅圈處,簡上卷第95頁),12:32:14~12:32:46││││銀色汽車停止在巷道(畫面右側的)路旁,12:32:27~││││12:32:46時,畫面左上角出現晃動的黑色人影(對照影││││片後段應是被告的人影)(如圖3紅圈處,簡上卷第96頁││││),12:32:46~12:32:49銀色汽車從畫面右側的路旁││││起步朝其右前方行駛,同時被告亦騎乘機車朝畫面上方行││││駛,兩車在巷道中央交會,銀色汽車急煞停止,被告伸出││││右腳做出要踢銀色汽車的動作(未碰到)(如圖4紅圈處││││,簡上卷第96頁),機車即滑行朝畫面上方行駛後離開││││畫面。││││四、12:32:51~12:32:53,銀色汽車停止在巷道中央,12││││:32:54~12:32:56銀色汽車駕駛座門打開,告訴人下││││車後隨即跌倒在車門旁(如圖5紅圈處,簡上卷第97頁)││││,告訴人爬起來後先在車旁站了3秒鐘(12:32:57~││││12:33:00),接著走回駕駛座內,關上車門(12:33:││││00~12:33:04)。此期間銀色汽車旁有一台機車(上乘││││坐兩人)停止在汽車旁,另有一名婦人牽著機車(畫面中││││央),該名婦人一直看向銀色汽車的方向。││││五、12:33:04~12:34:10畫面左上角有一人牽著機車倒退││││著走出來巷道後停在銀色汽車車頭前方(如圖6,簡上卷││││第97頁),接著於12:33:26至12:33:33之間,該人將││││機車牽至銀色汽車駕駛座門外(如圖7,簡上卷第98頁)││││,停留至12:33:46,於12:33:47銀色汽車起步往其││││右方行駛,朝左上角離開畫面,牽機車的人亦坐上機車,││││以腳帶動的方式跟在銀色汽車後方朝左上角離開畫面(如││││圖8,簡上卷第98頁)。││││六、針對12:32:44~12:32:46重新勘驗,於12:32:45將││││近12:32:46時,畫面右側的銀色汽車從右側路旁起步,││││朝其右前方行駛,畫面左方之被告機車稍微晚一點點,隨││││即也往前行駛(簡上卷第195頁)。│├──┼────┼───────────────────────────┤│2│1錄107│【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00:00~00:08:36│││年1月21│【勘驗說明】│││日任○○│被告(以下簡稱「裴」)│││12:55-01│告訴人(以下簡稱「任」)│││:05證據1│證人王○○(以下簡稱「王」)││││證人藍○○(以下簡稱「藍」)││││【00:00~00:04】││││任:肖雞掰,操雞掰(台語)。││││【00:04~00:07】││││藍:不然你出來啦,出來啦,恁北等你開門(台語)。││││【00:10~00:13】││││藍:看三小,出來啦,不然你出來啦,快點啦(台語)。││││【00:14~00:29】││││任:他的電話,他之前我都有錄音啦,他們家那個廚衛早已經││││被我掀了啦,他早已經被我告了啦,在我自己家,在自己││││家罵幹他屁事,我就操他們大陸人的雞巴,幹。││││【00:38~00:41】││││裴:好好罵,大聲罵。││││【00:41~00:50】││││任:已早給你錄聲起來了,你不要在那裡大聲罵,不要在那裡││││挑釁,我也有在錄音,操你媽個B,對。││││【00:50~00:56】││││裴:罵嘛,繼續,你要告你去告,我有犯什麼法嗎?你去告啊││││,慢慢告。││││【00:56~01:03】││││任:你們家廚衛過年前都拆光了,笑死人,給你拍拍手。││││【01:02~01:04】││││裴:笑死人,來,來,拍。││││【01:04~01:08】││││任:我會的,你放心,我還給你放炮,操他媽的B。││││【01:10~01:24】││││裴:誰不知道,誰不知道,你在這邊很有名的,臭名遠揚。││││【01:10~01:20】││││任: 王八蛋 ,從大陸過來的,放你媽屁,放你媽雞掰,你給我││││閉嘴,我操你媽雞巴。││││【01:25~01:31】││││任:你們那個操雞巴,你是不是被人家打過,我告訴你,你天││││天騎摩托車出門,你給我小心點。││││【01:31~01:32】││││裴:你來打啊。││││【01:33~01:39】││││任:唉呀,你放心。││││【01:35~01:40】││││藍:幹你娘雞掰,開門啦,你敢不敢開門啦。││││【01:40~01:42】││││裴:我告訴你,你不用來威脅我,不用來恐嚇我,我沒有做違││││法的事情。││││【01:42~01:45】││││任:你出來嘛,你出來嘛。
│││【01:49~01:51】││││藍:沒有做違法的事情?││││【01:48~02:06】││││任:放你媽的屁,你就是他媽的賤,賤到人家受不了,隔壁人││││家倒了霉,房子賣給你,王八蛋,從大陸移民過來的,大││││陸妹,下三爛,沒有水準,賤貨。││││【02:06~02:10】││││藍:你開門啦,你有膽開門,來打你,你不開門。││││【02:12~02:14】││││藍:他不敢開門,你在那裡裝三小啦(台語)。││││【02:15~02:19】││││任:胡說八道會而已,大陸人就是胡說八道會而已。││││【02:19~02:27】││││藍:待會出門你要小心一點。││││【02:28~02:31】││││任:他以為我們台灣人好欺負呢,對,就這樣被你們大陸人欺││││負。││││【02:32~02:33】││││藍:你把這裡當作是你們大陸是嗎?││││【02:33~02:36】││││任:你以這台灣是你們大陸啊,操你媽。││││【02:37~02:41】││││裴:你還不是大陸過來的,你還好意思講。││││【02:41~03:00】││││藍:他大陸的人,你跟他出嘴,你出來啦,叫你老公出來,叫││││你老公出來,你不敢出來,還回嘴,回嘴三小啊,你給我││││開門啦,你給我開門啦,敢不敢啦,俗仔啦。││││【03:00~03:03】││││藍:不敢開門還回嘴。││││【03:03~03:03】││││任:操雞掰。││││【03:02~03:08】││││藍:你講出去,很好笑,講台語。││││【03:08~03:09】││││任:大陸的……││││【03:09~03:21】││││藍:你說話啊,不說話是怎樣,台語聽不懂啊,是要講國語還││││是要講英文啊,還是要放佛經給你超渡一下。││││【03:21~03:26】││││任:(聽不清楚)……給我試試看(台語)。││││【03:26~03:33】││││藍:幹你娘,你說話啊,變啞巴了嗎?││││【03:33~03:39】││││任:以後他敢給我頂嘴,我跟你講,他只要一出門,我就照打││││他,他只要出門我就找他。││││【03:39~03:44】││││藍:你要講幾句話,他有聽到,你沒聽到……試看看嘛。││││【03:45~03:48】││││任:每次出門都很氣,每次出門都很氣。││││【03:48~03:50】││││藍:他是大陸人,都當台灣人好欺負是嗎?││││【03:53~04:15】││││藍:還不說話,不是很嗆,聽不懂台語嗎?還是要說國語給你││││聽?啊,變啞巴了嗎?不說話?││││【04:15~04:22】││││任:你不是很會罵髒話嗎,啊,你不是很罵嗎,罵你媽那個B││││嘛,你不是很會罵嗎?││││【04:24~04:32】││││藍:你不講話,聽不懂台語啦,喔,聽不懂台語喔。││││【04:32~04:34】││││任:大陸的,怎麼聽得懂台語。││││【04:34~04:49】││││(有人聲在低聲談話,但沒辦法聽出何人在說話,以及說話內││││容)││││【04:50~05:07】││││任:大陸妹,大陸妹啊,操他媽雞巴,他就這樣子啊,一出來││││就操你媽雞巴這樣子啊。││││【05:07~05:08】││││王:他為什麼要這樣?││││任:對啊。││││【05:08~05:09】││││藍:有病啊。││││王:真的假的。││││【05:09~05:09】││││任:真的啊。││││藍:對啊。││││【05:09~05:11】││││王:神經病喔。││││【05:11~05:18】││││任:現在叫他出來釘孤支,他又不敢,媽的,我叫人家馬上來││││,馬上來。││││【05:16~05:30】││││藍:對啊,現在讓他女兒在那看啦,自己不敢出來,就這樣啊││││,幹你女兒才幾歲,你的事情丟給你女兒,大陸人不要臉。││││【05:34~05:39】││││藍:他事情丟給他女兒,自己不敢出來,叫他女兒在那邊看,││││我罵一個小孩子,我實在罵不下去。││││【05:45~05:47】││││裴:喂,請問你們兩個,有去調查一下。││││【05:47~05:48】││││藍:出來啊。││││【05:48~06:10】││││裴:喔,我出去,請你,我現在給你們兩位小朋友講,我一句││││辦話都沒有講過,如果我有講髒話,我今天就被車撞死,││││你媽媽是什麼樣的人,難道你們做子女的都不清楚嗎?││││【06:11~06:15】││││任:我真的受不了,受不了,我操他媽的,你給我叫阿通,叫││││十多人過來。││││【06:15~06:17】││││藍:恁北叫你開門你聽不懂喔?││││【06:17~06:18】││││裴:我開門幹什麼。││││【06:15~06:28】││││藍:你開門啦,開門你聽不聽得懂,你開門,聽不聽得懂,聽││││不聽得懂,聽不聽得懂(連續大聲叫囂)。││││【06:20~06:28】││││裴:我開門做什麼,我開門做什麼,請問,我開門做什麼。││││【06:25~06:42】││││任:你開門,你開門,我決定今天找人處理你,你開門,你開││││門嘛,不要在那邊,看你雞巴,不要在那裡罵髒話,不要││││在那裡罵髒話,出來,出來。││││【06:32~06:35】││││藍:你開門嘛,你膽子好,你就開門,不要出嘴,不要在那邊││││講啦。││││【06:38~06:47】││││裴:我開門做什麼,我到底惹了你們什麼,惹了你們什麼,請││││問我有惹了你們什麼,我有做什麼嗎?││││【06:46~06:47】││││藍:你開門嘛,你開門嘛。││││【06:46~06:58】││││任:你動不動就對我操你媽雞巴,你操,你,給你講啦,你們││││遮光罩,被我檢舉了,你等著看,過年前啦。││││【06:48~06:53】││││裴:我從來不會講這種話,我長這麼大沒講過這樣的話。││││【06:55~06:57】││││藍:你沒有講,你沒有講,人家說,人家(ㄘㄨ(4聲)…)││││說你有講【ㄘㄨ(4聲)…部分表示無法確認文字內容】││││【06:58~07:03】││││裴:你把證據拿出來啊,喔,你把他說的那個,你錄,你錄,││││你放,你放。││││【06:58~07:03】││││任:你有講,我都有錄喔,我電話錄音都有錄喔。││││【07:06~07:08】││││藍:你有講怎麼辦,有講怎麼辦。││││【07:07~07:08】││││裴:我有講就被車撞死。││││【07:07~07:14】││││藍:你不用被車撞死啦,有講怎麼辦啦?你家那輪胎,你家那││││台車,我把它砸爛,可不可以。││││【07:15~07:16】││││裴:可以,可以,可以。││││【07:17~07:18】││││藍:可以喔,可以喔,好。││││【07:17~07:19】││││任:不用了啦,他一開出去我就叫人處理了啦。││││【07:19~07:23】││││藍:如果我有聽到你講的話,你們那台車最好不要開出門,啊││││【07:23~07:26】││││裴:現在你先,你先,你先把證據拿出來││││【07:26~07:31】││││藍:我為什麼拿出來,我,我有力的證據,我還要拿出來給你││││聽啊。││││【07:30~07:44】││││任:證據還要拿給你聽啊,你是法官哪,滾!大陸妹,滾回你││││們大陸,王八蛋,操你媽咧,我們在法院上班的,輪到你││││這樣講,能讓你這樣搞哇。││││【07:37~07:42】││││藍:我還要拿給你聽喔,都當我們台灣人都是白癡喔,你們大││││陸人。││││【07:42~07:46】││││裴:我只能跟你說,我什麼都沒講,我什麼都沒講。││││【07:46~07:50】││││藍:你什麼都沒講,人家講你有講,你以為我們是吃飽太閒是││││不是?││││【07:50~07:52】││││裴:我有那麼潑嗎?││││【07:53~07:54】││││藍:你沒有那麼潑嗎?看起來就很潑啊。││││【07:53~08:03】││││(告訴人拿出鐵棒伸入被告院內要打被告,邊敲打氣窗作勢要││││打,邊罵滾!滾!滾!滾!滾!滾!大陸妹滾回去臺北,滾回││││去大陸)││││【00:07:56~00:07:57之影像畫面】││││畫面由下往上開始移動,見藍○○站立於共同壁氣窗旁、告訴││││人站立於藍○○後方。告訴人手持鐵條,鐵條已伸入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共同壁之氣窗內,不斷左右敲打氣窗內之裝飾條狀物││││,發出聲響,再將條抽出收回。││││【00:07:59~00:08:03之影像畫面】││││告訴人再度將鐵條伸入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共同壁氣窗,將鐵條││││戳向被告方向,共計4次,再將鐵條抽出收回。││││【08:03~08:05】││││藍:對啊,你大陸來的,在台灣這麼兇喔。││││【08:06~08:09】││││裴:我有,我從來沒兇過,我從來沒兇過。││││【08:10~08:22】││││藍:你沒有說過,人家會講你有講喔,我們是太閒,太閒,是││││不是,你錄沒關係,你錄啊。││││【08:22~08:25】││││裴:我們太閒嗎,你以為我們太閒嗎。││││【08:30~08:36】││││藍:那到時法庭見,好,記得那個車子那個喔,好;好││││【08:32~08:36】││││任:法庭見法庭見,你剛才罵的那些什麼操你媽的,我通通都││││錄起來。││││裴:是你先罵的。││││任:是你罵的、是你罵的是你先罵的,我手機錄到就是你先罵││││的。││││藍:人家先罵,你有證據嗎。││││裴:你知道他罵我多少。││││藍:他罵你多少你有證據嗎。││││任:你先開罵的。││││裴:我前面、我第一次都有錄音。││││藍:放出來嘛、放出來嘛。││││任:你出來啊、你出來啊。││││裴:我為什麼要出去。││││藍:出來啦。││││裴:我為什麼要出去。││││【撥放至09:03,以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