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益因犯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查(查原檢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雖將附表編號1、2之刑執行案號分別誤載為
105年度執字第202號〈應為第201號〉、第201號〈應為第202號〉,惟此與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相同,僅係就附表2罪執行案號相互誤植,尚不影響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真意,且聲請人嗣已檢送更正為正確案號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內某日中午某時許│├────────┼─────────────┴─────────────┤│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4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確定判│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兼為最後事實審)││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9日(兼為判決日期)│├───┴────┼─────────────┬─────────────┤│備註│105年度執字第201號(105│105年度執字第202號(105│││年度執緝字第2297號)│年度執緝字第22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