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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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太琴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裴太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裴太琴與任 婷婷 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及違建檢舉乙事素有嫌隙。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2時32分許,裴太琴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巷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欲外出,適 任婷婷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車庫,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裴太琴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段,以「不要臉」、「操你媽的B」、「賤女人」等語辱罵任婷婷,並伸出右腳作勢要踹任婷婷之車輛及向其恫稱:「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任婷婷,致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任婷婷之名譽、生命及身體安全。案經任婷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裴太琴固坦承與告訴人任婷婷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上開不堪入耳的話,也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欲外出,並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段,以「不要臉」、「操你媽的B」、「賤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伸出右腳作勢要踹告訴人之車輛,復向告訴人恫稱「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人 藍子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2張、Google地圖截圖2張、現場簡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是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旋於密接之時、地續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藍子翔並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而有不在場之可能,是其所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藍子翔於上開時、地確實騎乘機車自告訴人住處駛出,並將機車駛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可證(警卷第20頁),依上畫面截圖觀之,證人藍子翔與告訴人、被告間之距離尚近,衡情應足以聽聞被告所辱罵之內容,而得完整見聞事情發生之經過。其次,事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 王騰玉 亦證稱:伊當時與朋友藍子翔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要請藍子翔移車,伊遂與藍子翔一同下樓,伊看到住在隔壁的大陸籍女子(指被告),騎著一輛機車要往告訴人的車輛撞過去,告訴人緊急煞車,被告伸出右腳要踹告訴人的車輛,過程中並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操你媽的B」、「賤女人」、「撞死你這臺灣人也好」等語,因告訴人摔倒,藍子翔趕快去看告訴人有無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經核與證人藍子翔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藍子翔亦證稱:當天告訴人打給王騰玉,王騰玉再用臉書打給伊,叫伊移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益徵證人藍子翔與王騰玉均在現場,且均清楚聽聞被告所辱罵之上開話語,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甚明。再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可知,於監視器畫面12時32分48秒時,告訴人將車輛向右前方行駛,同時被告亦朝告訴人車輛方向行駛,並於雙方車輛接近時,被告有伸出右腳往下踹的動作,嗣告訴人之車輛停止後,被告於12時32分50秒時騎乘機車由告訴人車輛之右側繞過而駛離,告訴人於12時32分56秒時自車輛左側下車,並跌倒在地,證人藍子翔則係於12時33分11秒時許騎乘機車自告訴人住處駛出,並騎至告訴人車輛左側等情,亦與告訴人及證人藍子翔、王騰玉所述之被告行進動向、伸出右腳往下踹之動作相符,顯見告訴人、證人藍子翔及王騰玉所言非虛,是被告所辯證人藍子翔未在現場云云,無足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於案發時協助製作筆錄之員警孟繁先、證人即告訴人任婷婷、證人藍子翔到庭,以證明證人王騰玉、藍子翔於案發當時確實不在現場等節,惟證人王騰玉、藍子翔均在案發現場等情,業已說明如上,該事實至屬明確,故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因雙方間素有嫌隙所生之口角,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目的,進而於密切時、地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因停車、違建檢舉乙事相處不睦,然此爭執並非不能透過理性、和平對話以息爭止紛,被告不應率爾出言謾罵、恐嚇告訴人,並作勢伸出右腳踹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顯乏尊重他人安全、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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