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謝木火 被告 吳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 吳聲兆 之子,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同段1008-1地號共計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吳聲兆所有,被告非法之手段變更吳聲兆印鑑章取得印鑑證明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在其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乘吳聲兆因心智缺陷致判斷能力低於普通人,就金錢處理難以合理分析與評估,辨識能力不足以表示同意或實質授權之狀態下,誘騙吳聲兆在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以吳聲兆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向不知情之原告借款4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480萬元。原告於同年8月11日預扣3個月借款利息即18萬元及代書費14,550元後,自不知情之配偶 江曉慧 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匯款380萬5,45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內,原告受有380萬5,450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本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03-107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函附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案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5-89頁)。吳一民係吳聲兆之子,明知吳聲兆因重度聽覺及語言障礙,無讀寫及手語能力,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亦明知吳聲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均由其二姐 吳美玉 保管中,並未遺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乘吳聲兆因上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而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竟偕同吳聲兆前往新竹縣新埔戶政事務所,並以吳聲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均「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吳聲兆之國民身分證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時重新申請印鑑證明,致戶政機關之不知情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重新補發吳聲兆之國民身分證及辦理吳聲兆之印鑑變更登記,並核發吳聲兆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吳聲兆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系爭2筆土地均為吳聲兆所有,吳一民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趁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在其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乘吳聲兆因心智缺陷致判斷能力低於普通人,就金錢處理難以合理分析與評估,且辨識能力不足以表示同意或實質授權之狀態下,誘騙吳聲兆在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面額400萬元之本票暨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用前揭新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而以吳聲兆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向不知情之謝木火借款400萬元,並設定抵押480萬元。吳一民並將吳聲兆前揭新領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及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 鄭鈞澤 ,而由鄭鈞澤於同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謝木火並於同年8月11日預扣3個月借款利息即18萬元及代書費14,550元後,自其不知情配偶江曉慧(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萬5,450元至吳一民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吳一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吳一民誘騙吳聲兆在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面額400萬元之本票暨土地建物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用前揭新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以吳聲兆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向不知情之謝木火借款400萬元,並設定抵押480萬元,謝木火並於同年8月11日預扣3個月借款利息即18萬元及代書費14,550元後,自其不知情配偶江曉慧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萬5,450元至吳一民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80萬5,450元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之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5,45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