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之「
…期間陳信宇因不滿關鍵公司總經理 陸佳宏 之處理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陸佳宏之頭部及臉部…」應更正為「期間陳信宇與陸佳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陸佳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信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於103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重傷害之前科紀錄,與此次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重傷害之前科紀錄,本案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被告陳信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鄭嫈螢 透過友人「南哥」找來陳信宇等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13時起,至「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巷○弄○○號,下稱關鍵公司)為關鍵公司董事長即其配偶 關欽文 處理關鍵公司之事務,期間陳信宇因不滿關鍵公司總經理陸佳宏之處理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陸佳宏之頭部及臉部,嗣於同日14時許,陸佳宏以手機傳訊予友人及配偶 蕭婉玲 求救,為陳信宇發現,承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陸佳宏之眼睛、鼻子等部位攻擊,致陸佳宏受有頭部及顏面部鈍傷併震盪症候、顏面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陸佳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信宇之供述,(二)告訴人陸佳宏之指訴,
(三)證人蕭婉玲、 林威宇 之證詞,(四)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12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8000179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檢驗檢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
檢察官侯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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