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太琴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部分,有如主文所述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