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泓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108年度竹簡字第6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泓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蘇泓宇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維杰工坊車輛改裝店內,向 劉峪緯 恫嚇稱:「沒關係你車子押在這裡把本票簽一簽,你到底要不要簽,你不簽我要帶你去跳高高(跳樓)」等語之人,並非 彭柏瑜 所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下午6時26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15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查105年度他字第4930號強盜中,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聽到彭柏瑜說簽一簽」、「彭柏瑜有說跳高高」等語,足使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
二、案經彭柏瑜告發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宇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年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1069號訴卷】第35頁、第40頁),核與告發人彭柏瑜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下稱2475號他卷】第40業、第197至1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3號強盜案105年3月4日下午6時26分訊問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8、2230、2451、2620、2621、2622、2623、2924、2932、2950號起訴書影本1份、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強盜等案件10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1件(被告蘇泓宇)、10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1件(證人劉峪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2475號他卷第8至12頁、第13至19頁、第21至26頁、第89至114頁、第183至19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偽證犯行後,在本案審理中,坦承其於105年3月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4930號案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有上開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審結,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案件審結,後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審理中。綜上,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自白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強盜等案件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後具結後,竟為虛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權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偵查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於私人車廠工作、沒有負債等生活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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