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三筆借款,約定攤還方式如後:
⒈二百萬元借款部分:
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貸款利率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一個百分點即年率百分之六.五計付,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金額係由政府補貼年率百分之○.五八,若政府不補貼該項利息,借款人應負擔郵匯局一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一百分點之年率利息。而本金及利息則應按月還本付息攤還。
⒉八十萬元借款部分:
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二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三二後計付。本金及利息仍應按月還本付息攤還。
⒊二十萬元借款部分:
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七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八後計付。本金及利息仍應按月還本付息攤還。
另上開三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倘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查上開三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本息予聲請人,嗣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除為部分清償外,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丁○○至伊辦公室,言及保證之事,當時伊認為不妥,並以無財產而予婉拒,被告丁○○堅稱僅係形式,絕不累及,經被告丁○○一再要求,即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丁○○。時隔數日,被告丁○○退還身分證及印章,惟未說明事實真相,銀行亦未辦理對保手續,致伊不知法律責任。直至九十年二月間,接獲原告催款通知,始知被告丁○○借款真相,當時即與被告丁○○聯絡,其仍承諾會妥善處理云云,惟現今卻拒不到庭說明。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紙、攤還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甲○○雖辯稱伊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丁○○,但被告丁○○並未說明連帶保證之事實真相,銀行亦未辦理對保手續,致伊不知法律責任云云,惟查: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三紙上被告甲○○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被告甲○○親自所為,且係在土地代書處辦理的等情,已據被告甲○○到庭是認,被告甲○○既親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顯見其有為連帶保證之真意,是其空言不知法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丁○○、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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