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0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原審誤載為八月二日起),由「阿欽」者在不詳時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販入侵害上開公司著作權之盜版CD片,並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如當日售出之數量較多另有獎金),僱用乙○○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即樂華夜市)設攤,以每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之價格連續販賣而交付與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阿欽」所有供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CD片二百六十七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販售上述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CD片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片共計二百六十七片扣案可稽,且被告自承係由「阿欽」者以每片三十五元販入,而以每片一百元販出(買三片送一片),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不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交付具體財物為必要,其行為態樣較廣泛且籠統,是被告明知盜版音樂CD片為侵害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之物,於前揭時地受僱於「阿欽」之成年男子設攤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交付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尚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與「阿欽」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著作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販售盜版CD片圖利,危害經濟秩序,惟販售期間不長,所得利益匪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引用前揭法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盜版CD片二百六十七片係共犯「阿欽」所有,供渠等本件交付營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為賺取生活之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經上開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英
法官呂安樂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