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殺人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如何具備殺人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一㈠至㈣中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其並無殺害被害人 曾豐堃 之犯意,僅止於恐嚇而已,而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過程中,均表明彼此並不認識,亦無仇恨,並於偵訊時答稱「也許被告是一時氣憤」,且證人 高蘭欣 (即上訴人之前妻)於警訊筆錄亦證稱「……曾豐堃跑出房間後,甲○○並未追出,反而留在房間內與我爭執感情問題。」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㈠至㈣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本件上訴人所辯其受高蘭欣欺騙離婚,並不知高蘭欣與曾豐堃已辦理公證結婚,認定二人仍是事實上夫妻,因此撞見高蘭欣與曾豐堃同處一室,高蘭欣又躺在床上,因而激於義憤而殺人情節,縱令屬實,仍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原審判決就此情節,雖未說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理由稍嫌疏漏,惟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