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契約書上偽造之「 林宦裕 」署押壹枚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被害人林宦裕為親兄弟,關係密切,因事前已獲得林宦裕概括授權,始以林宦裕名義與被害人 陳亮華 簽訂合約書,凡此事實,亦據林宦裕於原審之前審供證明確,足證上訴人委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宦裕於第一審偵審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嗣於原審之前審翻異前供,改稱其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陳亮華訂約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係依憑陳亮華之指訴,林宦裕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復有上訴人偽以林宦裕名義與陳亮華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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