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按月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邀原告與 紀榮才 各出資五十萬元經營泉泰活水行之合夥事等,約定由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詎被告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將泉泰活水行之機械設備出售予 陳中和 ,受領二十萬元之價金,且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記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案經起訴,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案繫鈞院,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