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
己○○庚○○甲○○丁○○丙○○戊○○壬○○被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並應於「有伴生活大廈」社區公告上向全體住戶澄清,並向第一、二、三屆管理委員道歉,另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事實陳述略稱:援引原審時所為之陳述。而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0號)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八號)。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