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既在被告住處之垃圾筒內查獲,被告又無法交待來源,實不能以被告之尿液無安非他命之反應,及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三、查被告自始否認其有持有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犯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亦無安非他命之反應,而查扣安非他命亦查無可資比對之指紋,凡此均有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已不足證明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被告所有,尚難以被告住處之垃圾筒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遽以推論係被告所持有,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