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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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收據」二張上偽造之「 李清文 」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理賠給付收據」二紙上所簽「李清文」署押,係被害人李清文之妻 林籾 授權上訴人所簽,至該等收據上之「李清文」印文,則係李清文、林籾自行蓋印,絕非上訴人盜刻「李清文」印章而蓋上,上訴人確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提與林籾之電話對談錄音帶,其內容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吳雪玲之證言,應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被害人李清文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施玫瑰之指訴,堪認與事實相符等情,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李清文之「保險契約」,以資與「理賠給付收據」二紙上「李清文」印文比對,而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為重,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業務侵占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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