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二七號
原告戊○○
丁○○○甲○○己○○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丁○○○之子 劉宮 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時
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及己○○(原告甲○○之前妻)之女 江婉如 ,自臺中往豐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疑因閃避汽車而擦撞道路中隔島,因該路段之中隔原為護欄,九十一年間被告於上開路段施工變更為中隔島,雖已完工驗收,然未於上開事故地點道路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且中隔島未回填土方,中間凹陷散置土石、管線、基座外,未為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駕駛人發生安全威脅,因被告於該路段中隔島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而缺乏安全性,被告未盡設置及管理防護之責,致 劉宮源 擦撞後,與江婉如二人因而陷入中隔島基座內並撞及基座,導致二人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為本道路設置及管理機關,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惟遭拒絕賠償。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⒈戊○○部分:⑴殯葬費:劉宮源死亡,原告戊○○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二
十九萬五千五百元。⑵法定扶養費:原告戊○○為0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九歲,被害人劉宮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十九歲,至其成年時原告戊○○為五十歲,依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五.八九年,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又原告戊○○尚育有二名子女 劉雅君劉雅婷 及原告丁○○○可與被害人劉宮源共同扶養原告戊○○,被害人劉宮源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⑶慰撫金:被害人劉宮源為原告戊○○之獨子,原告對之期盼甚殷,因被告之疏失致天人永隔,原告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丁○○○部分:⑴法定扶養費:原告丁○○○為0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
生時為四十六歲,被害人劉宮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十九歲,至其成年時原告丁○○○為四十七歲,依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女性,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三.三一年,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又原告丁○○○尚育有二名子女劉雅君、劉雅婷及原告戊○○可與被害人劉宮源共同扶養原告戊○○,被害人劉宮源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⑵慰撫金:被害人劉宮源為原告丁○○○之獨子,原告對之期盼甚殷,因被告之疏失致天人永隔,原告丁○○○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甲○○部分:⑴殯葬費:江婉如死亡,原告戊○○支出殯葬費二十五萬六千五百
元。⑵法定扶養費:原告甲○○為0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一歲,被害人江婉如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十九歲,至其成年時原告甲○○為四十二歲,依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三
十二.七六年,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又原告甲○○尚育有二名子女 江婉琳江婉琪 及配偶 韓莉莉 可與被害人江婉如共同扶養原告甲○○,被害人江婉如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⑶慰撫金:被害人江婉如,原告甲○○對之期盼甚殷,因被告之疏失致天人永隔,原告甲○○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⒋己○○部分:⑴法定扶養費:原告己○○為0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
時為三十九歲,被害人江婉如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十九歲,至其成年時原告己○○為四十歲,依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九.九年,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又原告己○○尚育有二名子女 徐子堯徐尉慈 及配偶 徐文豪 可與被害人江婉如共同扶養原告己○○,被害人江婉如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即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⑶慰撫金:被害人江婉如,原告己○○對之期盼甚殷,因被告之疏失致天人永隔,原告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係系爭中央分隔島新建工程承辦發包之機關,肇事地點之分隔島於車禍
發生時,其基座未回填土方,且尚未植樹,被告雖就後續回填土方及植樹工程已再行委託臺中縣政府承作,然自中央分隔島之全體工程而言,尚屬未完全施工完畢。上開分隔島未回填土方,其內之泥土不平,且尚有水管、石頭,又路燈水泥基座外現,卻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顯然欠缺客觀之安全性,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自應認為有欠缺,任何人皆仍有可能因為跌落分隔島內致撞及水管、石頭或撞及路燈水泥基座而發生死傷之危險,整段分隔島未有保護避免駕駛者因任何原因跌落之措置,其設設即屬有欠完備及有缺失,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縱認本件已行發包他人承作美化植樹工程,被告為該路段之養護機關仍有監督之責任。
⑵系爭設施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與被害人劉宮源、江婉如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被
害人劉宮源、江婉如因跌落分隔島中土石中,劉宮源撞及分隔島之稜角,致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死亡;江婉如則撞及分隔島之石頭及水管,受有外傷性休克而死亡,倘被告於分隔島內回填土方或種植樹木、草地,則被害人縱跌落該處,亦不致於撞及基座稜角或直接接觸堅硬地面,造成上述嚴重之傷害而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上開分隔島之設置及未回填土方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辯稱被害人劉宮源等應負百分之九十五之過失,然於同一事故,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戊○○求償之事件,鈞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就死者劉宮源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原因,認為依僅存之證據無從判定劉宮源究竟有無過失,是被告認劉宮源應負百分之九十五之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甲○○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原告己○○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中央分隔島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有關回填土方及植樹部分已委託
臺中縣政府承作;又本件車禍依警方所載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重機車直行中山路(南往北)由右邊機車專用道行駛後左偏向中央分隔島衝撞分隔島...」、「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適當」、「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該路段之路面標誌、標線均完好無缺,而車禍之肇造係因被害人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所致之意外事故,肇與系爭中央分隔島是否回填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戊○○、己○○對被告之職員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二七四號偵查終結,認為被害人死亡與上開分隔島是否回填土方無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分隔島之有回填土方無因果關係,而以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一四一二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仍有國家賠償責任存在:
⒈本件係因被害人劉宮源未遵守通安全規則所致,其過失責任至少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又扶養制度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乃有必要,是原告等人應由其滿六十五歲以後始能計算扶養費。
⒊原告等均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宮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江婉如,於臺
中縣○○鄉○○路○段○○○號前,擦撞道路中隔島,導致二人頭部撞擊中隔島基座,不治死亡。
㈡原告戊○○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原告甲○○支出殯葬費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係在於被告就系爭中央分隔島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就系爭中央分隔島之設置與管理與劉宮源、江婉如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敘如次: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中央分隔島未回填土方及未為保護避免駕駛人跌落之措置,其設置與管理有欠缺,被告則否認有何欠缺,並辯稱回填土方及植樹部分已經委託台中縣政府承作等語,經查:
⑴本件系爭中央分隔島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承辦發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
約書附於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二七四號卷,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依該工程初、複驗驗收紀錄及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所載:開工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規定竣工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實際竣工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驗收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驗收綜合意見「准予驗收」,足證系爭中央分隔島新建工程業經完工並完成驗收。又系爭中央分隔島新建工程內容包含標誌、標線之設置,又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約一百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危險標記┼遵18┼反光導標」及「障礙物體線」;車輛分道繪置汽車、機車車道,汽車車道繪製繪製禁止標線文字「禁行機車」,分隔島兩側繪製「黃實線」等情,有上開工程契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書、零星工程結算表、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程初複驗驗收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告於系爭中央分隔島新建工程完工驗收時已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標誌、標線。至於系爭新建工程未予回填土方基座外現之情形,按依上開工程契約書,並未包含土方回填之工程項目,而此部分因另有綠美化植栽工程,係由台中縣政府決議由各公所逕行辦理發包施工,而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並已簽訂中山路分隔島綠美化工程契約書,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亦有臺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契約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是以系爭中央分隔島新建工程完工後,其後續植樹工程業經臺中縣潭子鄉公所發包承作,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施工,依一般工程慣例及經濟效益之考量,回填土方應與植栽工程一併進行或於植栽工程完工後再回填,則系爭中央分隔島新建工程完工後,雖尚未回填土方,亦難認被告就系爭中央分隔島新建工程之設置有何欠缺。
⑵按中央分隔島之設置目的係作為分隔對向車流之用,而系爭中央分隔島新建工程
業已完工,被告並已依規定設置標誌、標線,則系爭中央分隔島之設施於客觀上已足達其設置目的即分隔對向車流之作用,並無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之情形。原告雖以被告於中央分隔島未回填土方前未為安全防設措施,主張被告之管理有欠缺,惟中分隔島之設置目的並非作為供駕駛人避讓其他車輛、人員或任何相類之突發狀況之閃煞空間或供人員跨越之用,則被告於系爭中央分隔島未回填土方前,未設置防止人員跌落之防護措施,要難認係其管理上之欠缺。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系爭中央分隔島之管理確有欠缺,惟查: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判亦可供參考。
⑵本件被告雖未於系爭中央分隔島設置防止人員跌落之措施,惟此種欠缺,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於事後為客觀之審查,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於中內分隔島設置防止人員跌落之措施),均發生同一之結果(駕駛人疑因閃避其他車輛或人員而撞及分隔島跌落其內並生死亡結果),則劉宮源、江婉如因故跌落中央分隔島內並生死亡結果,不過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而已,被告之行為與劉宮源、江婉如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應在劃設之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發生事故之路段路面平坦、無障礙物,標線、標誌均新劃設完成,明白清晰,是依當時路況,劉宮源駕駛之機車應依規定騎乘於慢車道上,然其竟騎乘至繪製禁止標線文字「禁行機車」之汽車車道快車道上,而撞及中央分隔島,並與江婉如跌落分隔島內致生死亡結果,劉宮源若依規定騎乘在機車車道,亦不致發生此項死亡結果,無論劉宮源究係為何駛入快車道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責任,惟本件劉宮源、江婉如之死亡係出於劉宮源未依規定行駛於遵行車道且違反中央分隔島使用目的之駕駛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系爭中央分隔島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
,且該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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