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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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法定代理人 蔡銘裕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74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嗣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據債務償還原告350,022元,迄今尚積欠原告4,510,437元及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稱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508,406元
民國111年7月15日
111年11月10日
XV0000000
2
1,006,180元
111年7月20日
111年11月10日
XV0000000
3
1,000,000元
111年7月30日
111年8月1日
XV0000000
4
1,339,693元
111年8月20日
111年11月10日
XV0000000
5
1,006,180元
111年8月20日
111年11月10日
XV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58,384元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1,006,180元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
1,000,000元
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
1,339,693元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
1,006,180元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