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24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為 詹張淑花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詹張淑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但是原告在起訴狀內未提出其他共有人姓名、住址、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調取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資料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前來聲請閱卷及提出被繼承人 張甭 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已於112年5月9日收受,並已於112年5月10日聲請閱卷,並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又於112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起訴狀,並按更正後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原告在112年6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但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