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6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呂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甲○○積欠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為甲○○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甲○○訴請分割與被告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 呂陳匏 所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是本件應以呂陳匏生前最後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