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調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調字第21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楊金蓮

相對人

即被告 黃進財

代理人 黃韻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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