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調字第21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楊金蓮
相對人
即被告 黃進財
代理人 黃韻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