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7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張雪珍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96元,及其中新臺幣68,308元自民國97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97年3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1,696元(本金6萬8,308元、利息2萬7,788元、違約金1萬5,6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相關費用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至43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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