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92號
原告 王治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欣芸 、 齊彥程 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吳欣芸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1房屋)內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第2項係請求被告吳欣芸、被告齊彥程(維繫爭5樓之1房屋之房客)連帶賠償原告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3,400元及慰撫金80,000元。此部分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據原告 陳報 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修繕工程預估費用為242,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5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242,600元加計系爭4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203,400元、慰撫金80,000元,核定為526,000元(計算式:242,600+203,400+80,000=52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