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告 朱俊星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告 胡珍瑞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全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87,2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及同年7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向被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200萬元。被告之妻則按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催繳還款,款項則由被告之女即訴外人 胡衣柔 提供其所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按月收款。原告借款後即按月還款並匯至上開帳戶,而被告另以「京楷光學」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所邀集之合會,於合會會期間被告未得標前及得標後應繳交之各期合會款,均由原告繳交,用以抵充原告按月還款金額6萬元之一部,總計原告為被告繳交合會款51萬7,600元,此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可證。原告則將每月還款6萬元,扣除上開被告各期合匯款應繳之金額後,將餘額匯入上開帳戶,迄至111年4月14日止,已還款89萬5,200元,故原告共清償141萬2,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向被告借款共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而原告收受上開借款後迄今完全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確有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債權,原告主張對被告債務已清償等語,應有誤會。而被告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1年4月間,在原告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處所工作,故原告每月轉帳3萬元薪資至被告配偶之帳戶,其給付金額係被告之「薪資」而非原告之「清償債務款」。兩造於111年6月3日於斗六市大學路星巴克商談還款事宜,原告表示「沒錢所以每個月僅要償還2萬,不然去告我」,被告因原告屢催未還之情形下,迫於無奈方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㈡、又,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為「100萬每月利息3萬元」即年利率36%,而上開本票裁定之範圍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張,及自110年9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而未依雙方約定利息請求,退萬步言,原告稱按月匯款至被告女兒帳戶及繳納被告參與互助會之合會款均為「利息」,故原告主張對被告債務業已清償顯係張冠李戴並企圖混淆法院。顯見上開裁定截至清償日止扣除原告所匯利息,原告仍未清償剩餘款項。

㈢、再者,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稱「被告亦自認未請求利息」云云,惟被告已於前述答辯理由中敘明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100萬元,每月3萬,年利率36%,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因不諳法律故僅以年息6%計算,且亦表明「不足約定部分會另行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又按刑法第344條規定,倘本件兩造縱有糾紛亦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刑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符,原告顯係以刑事告訴為其手段,以達免除債務之目的。另,原告以「利息過重」為告訴理由,對被告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應認原告確有認諾「雙方有如其告訴內容所稱利息」之約定,且被告就上述重利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嗣後原告陸續為被告代墊合會款項共51萬7,600元,且以現金匯款及轉帳方式給付89萬5,200元至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胡衣柔所有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員名冊、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復依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胡衣柔郵局帳戶於109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以111年9月1日雲營字第1112900248號函檢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第87頁反面),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上開代墊款項、現金匯款及轉帳均係用以抵充、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嗣原告為被告代墊合會款項51萬7,600元,並陸續以現金匯款及轉帳方式給付89萬5,200元至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胡衣柔於斗六西平路郵局開設之帳戶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代墊或給付上開款項僅用以抵充、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所生之利息,系爭本票債務之本金仍未清償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項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依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每月轉帳3萬元至被告女兒胡衣柔(答辯狀誤載為被告配偶)之帳戶係被告於原告經營處所工作之薪資所得,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同年9月29日所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則辯稱原告匯款至被告女兒帳戶及繳納被告參與互助會之合會等款項均係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其主張有先後不一之矛盾,則被告辯稱雙方就系爭本票之借款有約定每100萬之月息為3萬元之事實,即屬有疑。又,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主張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重利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檢署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原告並於該偵查案件於112年1月9日當庭陳稱:「(為何胡珍瑞告知你是利息後,你仍然每個月繳3萬元給他?)因為他說不然就要將200萬全部還他,我還不出來,就只能乖乖繳利息。」等語,可知原告對於有利息約定情事有所認諾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陳稱:「(為何你於警詢中說109年2月你資金週轉不靈,胡珍瑞說要投資,一個月後改說是用借你的?)我不記得我在警察局說了什麼內容,但我記得是110年改成說要用借的。」、「(有無對話紀錄留存?)我手機有不見過一次,已經沒有當時的紀錄了。」、「(被告胡珍瑞於109年2月3日是借你100萬元?)他拿錢來說要投資我。」、「(你此次有簽立本票交予被告胡珍瑞?本票上簽發日期為109年2月3日?)對,他說要我給他一個保障,因為我們也沒有寫契約投資什麼,那時候我們很好,也沒有想到之後會跟我算利息。」、「(被告胡珍瑞何時告知你,你所繳納的三萬元為利息?)隔年110年過年後,他跟我說這100萬算是借我的,也表示我每個月給他的3萬元都是利息。」、「(這部分有無對話紀錄留存?)沒有,我們是口頭講的。」、「(109年7月27日是你主動向被告胡珍瑞借款?)不是,因為當時幾乎每天都在一起,他知道我欠錢,他就說叫我先拿100萬去用,有賺錢再貼補他,不然就是一個月還他3萬元。這次他也是說這是投資我,叫我先拿去用。」、「(為何你於警詢中稱,這次是你開口向他借款?)第二次我們在聊天時,我說到第一次拿的錢都已經花完了,我已經付不出來了,他就說叫我先拿去用,他沒有說到投資兩個字,也是一樣每個月給他3萬。」、「(你此次也有簽立本票交予被告胡珍瑞?本票上簽發日期為109年7月27日?)有。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有無對話紀錄留存?)沒有。我們都是口頭講。」、「(為何不向銀行或其他管道借款,而是向被告胡珍瑞借錢?)因為我沒有財產可以抵押借款,我跟他見面的時候,從來沒主動說要借錢,我當下是很缺錢,他也沒有說要怎麼跟我利息,又說一個月還3萬元,所以我就拿這筆錢來用,我當下就答應了。第一次的錢,被告也是在110年的同一時間跟我說每個月的3萬元是利息。」、「(被告之後改稱你每個月還的6萬元為利息,被告之態度為何?)時我們在吵架,口氣不太好。」、「(你們是因為吵架,被告才會說每個月繳的6萬元是利息?)是。」等語(見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從原告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原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有陳述不一之情事,但不論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為投資或消費借貸,原告均未自承有與被告約定利息乙事,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上開陳述,即遽認雙方就系爭本票借款有約定利息之事實。再者,依被告所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其略以:「…經查:㈠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胡珍瑞於109年2月3日知道伊資金有問題,便主動拿100萬元給伊,說要投資伊,沒有講到利息,但每個月要還3萬元,當時被告 卓鈴芳 也有在場,被告胡珍瑞另於109年7月27日知悉伊缺錢,又再拿100萬元給伊,叫伊先拿去用,也是每月要還3萬元,期間均係由被告卓鈴芳要求匯款,並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 胡翊楺 之帳戶,嗣因被告胡珍瑞與伊於110年過年後某日吵架,被告胡珍瑞遂稱伊先前返還之款項均為利息,否則即應返還200萬元,因伊沒錢還款,僅能繼續按月匯款等語,然此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告訴人與被告胡珍瑞究竟係於交付款項之初,即商談該等款項為借款並約定利息,抑或係被告胡珍瑞事後改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雙方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67頁),亦可知雙方對於系爭本票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乙事各持己見,故被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仍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又,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借款有約定每100萬元之月息3萬元,原告代墊合會款項及現金匯款、轉帳之款項均係用以抵充、清償系爭本票借款所生之利息,故系爭本票借款之本金仍未清償等節,缺乏依據,本院礙難採信。

㈣、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同一債務人負擔數宗債務者,於其所提清償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額時,原則上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若清償人於清償時未為前述之指定抵充順序、且當事人間亦未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時,則當依民法第322條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非債權人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查本件原告代墊被告合會會款51萬7,600元,及以現金匯款、轉帳給付89萬5,200元予原告,共計141萬2,800元(計算式:517,600元+895,200元=1,412,8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即應以先屆發票日之債務儘先抵充,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全部金額100萬元應已全部抵充完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經抵充41萬2,800元後,仍有58萬7,200元未經抵充(計算式:1,000,000元-412,800元=587,200元)。又原告就上開未經抵充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債務消滅之事實。準此,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全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58萬7,2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自應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全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58萬7,2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係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蔡嘉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2月3日

1,000,000元

110年9月15日

TH0000000

2

109年7月27日

1,000,000元

110年9月1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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